自贡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9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交通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以及仅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站、泊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配建公共停车场、独立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建筑物配套附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独立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公共区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以及利用边角空地、高架桥下、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的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牵头统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对配建、独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和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改造、经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配建公共停车场为主,独立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与城市交通体系、智慧城市管理体系相衔接。
经批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充电专用停车泊位等,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规划设计配建、增(扩)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没有配建公共停车场或者配建公共停车场未达到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补建:
(一)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场所;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历史文化街区、政务服务窗口等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其他应当补建的场所。
配建公共停车场补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场站、客流集散地等可以实现停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交通状况、机动车停车需求,可以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业主依法决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共有或者独有的场地,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设置或者撤除前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并指导设置或者撤除。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设施使用,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向社会公告。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施划时段性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范围等内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撤除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确定经营管理者,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设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收集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余量等信息,实时更新数据,提供智能化、便捷化停车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设施清单等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停止停车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费。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由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一)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对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卫生保洁、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泊位标线、道闸、视频监控等保障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停放车型、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中免费情形;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履行场内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洪(涝)灾、火险、毁损、盗抢和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照有关规定将停车场信息接入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二)按照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
(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不得违规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不得在人行通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停车;
(七)因消防救援、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配建公共停车场、独立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三)未经住宅小区业主依法决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四)擅自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涂改、毁损、撤除、增设停车泊位的标识、标线、编号及标牌;
(五)设置障碍物、堆放物品占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通道,影响车辆停放、通行;
(六)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销售、堆放物品以及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活动;
(七)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将小区停车场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负有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