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保护原则】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研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保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发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七条 【参与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科学研究、合理利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资源调查和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提出纳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初选名单,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直接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管控规定,与有关行业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分布区划和保护布局;
(三)调查评价与研究、保护地建设等重点保护工程;
(四)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和公示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十条 【所有权和禁止性行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遗存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埋藏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禁止未经批准发掘、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非法买卖、非法出境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未经批准发掘、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非法买卖、非法出境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或者移交举报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要求】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地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界标和保护标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为自然保护地设立界标,为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恐龙地质遗迹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工程避让】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登记鉴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恐龙化石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恐龙化石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纳入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在登记后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藏品管理】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恐龙化石藏品进行管理,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推进藏品数字化,定期将收藏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或者委托给国有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可以对捐赠者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十六条 【外运展览】因科研教学、文化交流和科普展示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市外的,应当制定恐龙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报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科研教学、文化交流和科普展示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零星采集】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进行恐龙化石标本零星采集的,不得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且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采集单位应当在地质调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的恐龙化石移交给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资源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融入城市景观、社会生活,因地制宜发展以恐龙为主题的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
鼓励文化企业和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文化创意、展览展示、旅游服务、影视创作等活动。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恐龙地质遗迹数字化保护、监测、展示和传播,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科研交流】支持自贡恐龙博物馆等国有收藏单位做好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科普展示、化石保护等工作,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的合作,开展国际、国内文化交流。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衍生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第二十一条 【科普教育与宣传】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支持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教育、研学、野外科考、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才保障】建立健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三条【保护宣传日】每年8月10日为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标、保护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不报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收藏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处罚】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