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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时间:2023-03-15 至 2023-0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贡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路、铁路沿线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吊牌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设置人,是指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四条【设置原则和内容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统筹规划、规范设置、安全美观、节能环保,融入“盐龙灯”等自贡特色文化元素,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统一领导。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气象、公安、应急、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责任】  广告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营造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县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依据。

        第八条【编制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城市干道、重点地段、重点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其他城市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数量、位置、形式、规格、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内容。

        第九条【程序要求】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十条【公共资源设置权的取得】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等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遵守事项】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许可与规范】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中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栏等指定区域内设置。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程序】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向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公示三日无异议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向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位置、形式、规格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中型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程序】  中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迟在竣工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表;

        (二)效果图或者实景图;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七条【大、中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及拆除要求】  光电显示类大、中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大、中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中型户外广告变更或者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变更后或者设置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重新备案;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人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批准的期限一致,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十日,但经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满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公益广告设置要求】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需要,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不得设置招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招牌:

        (一)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等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招牌设置遵守事项】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域风貌特色,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提升辨别度;

        (二)设置位置限于办公、生产经营场所;

        (三)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节能环保的材料;

        (四)长度、高度和厚度符合有关标准;

        (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二条【招牌设置或者变更要求】  设置或者变更招牌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效果图或者实景图;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置人义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整洁、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新或者清除;

        (二)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符合国家亮度和噪声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禁止开启;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报告报设置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四)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及发生后,应当进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设置人应当予以全屏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以举牌、游走、流动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及设施的占用和拆除规定】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协作配合,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及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备案、招牌设置备案等有关信息和办理程序纳入系统,并向公众开放,方便公众查询、使用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中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区域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超期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中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设置招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管护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设置人未及时修缮、更新或者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小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开展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私人利益的;

        (四)未建立巡查、检查制度,未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的;

        (五)接到举报、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

        (二)中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2米小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2.5平方米小于10平方米的广告;

        (三)小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小于等于2米或者单面面积小于等于2.5平方米的广告;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五)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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